西城区审计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我局局、科两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央、市、区委、区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北京市《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和《西城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审计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局;立足教育,着眼防范;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依照谁主管、谁负责,逐级签订党风廉政责任书;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责任制,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人事监察组织协调,党支部配合,各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机关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审计业务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促进两个文明建设。
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工作的领导,成立以党组书记、局长为组长,局领导班子成员参加的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提出贯彻意见,组织开展党风廉政教育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科,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我局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主体为局、科两级领导成员,领导班子中的正职为我局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第五条 局党组、局领导班子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局党组对全局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局领导班子对本局及下属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局党组、局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和研究本局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底有总结。
(二)组织本局全体党员、群众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风廉政建设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增强党员、群众廉洁从政和遵纪守法意识,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三)根据中央、市、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实际情况,制定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结合管理和业务工作,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全局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和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领导和组织本局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不正之风,支持执法执纪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党组书记、局长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党组书记对全局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局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局长对本局领导班子及各科室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局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组书记、局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区委、区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需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专题会议,进行具体研究和安排。
(二)组织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和规章制度的落实。
(三)加强组织协调,及时排除工作中的阻力和干扰,支持执法执纪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五)切实搞好教育,管好班子,带好队伍;组织召开本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检查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和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执行谈话制度,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针对存在问题督促整改。
(六)严格遵守各项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严于律己,率先垂范;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不廉洁行为和违纪违法问题。
第七条 党组成员、副局长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党组成员、副局长根据分工,对分管科室及其科长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组成员、副局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组书记、局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指导分管部门执行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区委、区政府和本单位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在分管科室得到落实。
(三)及时解决分管科室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分管科室发生的不正之风,支持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并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
(四)组织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五)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自己的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问题。
第八条 科长的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
科长对本科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科长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主管局长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局制定的党风廉政工作计划在本科室得到落实。
(三)及时解决本科室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如出现违法违纪案件,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协助局里认真查处。
(四)对本科室党风廉政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严格遵守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带头廉洁自律。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制度。
(一)党组负责领导,组织本级班子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年底进行一次全面考核。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具体考核工作由人事科负责。考核的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改正,并上报结果。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制度。
(一)党组每年要向上一级党委、纪委专题报告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报告内容要全面、真实地反映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二)每位领导干部应在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和年终述职报告中,如实报告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民主评议制度。
(一)人事科协助党组书记、局长负责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民主评议工作,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并按要求和程序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考核。
(二)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民主评议每年至少一次,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年度考评、干部考核、民主测评等结合进行。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规定办理;副处级以上组织处理由组织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科级干部组织处理由局党组负责。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责任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
(二)责任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由于管理混乱,致使责任范围内的国家、集体财务被大量贪污、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消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三)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审计、金融、税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四)对配偶、子女、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报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
(五)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消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消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其他违反本责任制,情节较轻,不构成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采取以下追究方式:诫免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扣发奖金、暂缓晋级;通报批评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求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责任制由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责任制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原《西城区审计局党风廉政责任制》同时作废。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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